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士耕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士耕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士耕竟疏未注意,於其前方控制復興路人車通行之燈號已變更為紅燈,而貿然闖越前方紅燈燈號,駛入復興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迨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正義街之號誌業已轉換為綠燈,復因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已然駛出,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亦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往內側車道方向閃避;適有 顏錦福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闖越復興路圓形紅燈號誌,自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內,與徐士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顏錦福之車輛隨即翻覆至對向車道,在復興路三段318號前,撞擊由 鍾立承 所駕駛,沿復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致鍾立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徐士耕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鐘旭勇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立承委由 楊淑琍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復興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內與顏錦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後顏錦福之車輛翻覆,再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鍾立承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復興路上最後一次看到交通號誌顯示的是黃燈,至於通過路口時伊沒有辦法確定交通號誌是不是已經變換為紅燈,伊認為伊沒有闖紅燈,所以伊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先與顏錦福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後顏錦福之車輛翻覆,再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鍾立承、顏錦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系爭復興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其交通號誌依規設有「全
紅」之清道時間,復興路紅燈亮起,需經2秒時間後,正義街號誌始亮起綠燈,意即該路口全紅時間為2秒鐘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8月2日,以中市交工字第1050037144號函釋明確,並有該路口時制計畫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18時12分23秒時,正義街的號誌為紅燈,正義街的機車已開始準備起步。
18時12分24秒第一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仍為紅燈,正義街的機車準備起步的情形比上張畫面多。
18時12分24秒第二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仍為紅燈,正義街的機車準備起步的情形比上張畫面多,被告駕駛的車輛出現在畫面的右側。
18時12分24秒第三、四、五張畫面,跟第二張畫面差不多,惟被告駕駛的車輛愈來愈接近中線。
18時12分25秒時,第一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的車頭已行駛至路口中央,顏錦福駕駛的車輛車頭出現在畫面的右側。
18時12分25秒第二、三、四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被告的車身已越過中線,顏錦福駕駛的車輛緊跟在被告駕駛的車輛後方。
18時12分25秒第五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被告的駕駛車輛的車身已越過中線接近路口,顏錦福駕駛的車輛緊跟在被告車輛駕駛後方,車頭也越過中線。
18時12分25秒第六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的車輛離開畫面,僅剩顏錦福駕駛的車輛車身已超過中線。18時12分25秒第七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畫面中僅剩顏錦福駕駛的車輛的車身後半部。
18時12分25秒第八張畫面,正義街的號誌為綠燈,畫面中僅剩顏錦福駕駛的車輛車尾一小部份。
從上開畫面中沒有看到被告在復興路與正義街口,因為閃避正義街的機車而突然向左偏駛的畫面,畫面中也沒有看到被告與顏錦福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及翻車的畫面。
㈢可知,在18時12分25秒整時,正義街的號誌轉換為綠燈,往
前回推2秒鐘即18時12分23秒整時,復興路的號誌轉換為紅燈,即該交岔路口之全紅狀態,為18時12分23至25秒之2秒鐘;故而,被告倘在18時12分23秒後,始穿越復興路之車輛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又經承辦員警至現場測量,路口中心線分別距離復興路車輛停止線、監視器畫面極右處,各為19公尺、8.2公尺,此有員警鐘旭勇於105年12月7日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圖、丈量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再經本院以電腦技術方式切割18時12分24秒之畫面為5格,每格可細分為0.2秒,此部分核與辯護人歷次之主張相符,此有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刑事辯護意旨陳述記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監視器分割畫面可佐(置於卷外),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8時12分24秒第一張畫面並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係於第二張畫面即經過0.2秒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業據本院勘驗無訛,已如前述,該車頭位置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現場實測,距離復興路停止線約為
13.1公尺,辯護人則主張為12.8公尺,分別有車鑑會於105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509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手書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3頁);準此以觀,被告至少係以0.2秒之車速,前進2.3公尺(計算方式:13.1+8.2-19=2.3),縱以辯護人所主張之數據觀之,被告至少係以0.2秒之車速,前進2公尺(計算方式:12.8+8.2-19=2),若被告在18時12分24秒整即第一張畫面時,距離監視器畫面極右處更遠,則代表其車速更快,自不待言;換言之,被告當時每秒時速至少係介於10公尺至11.5公尺之間,甚至更快,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穿越復興路停止線到達路口中心處,無論以上開哪一種方式計算,均無需花費2秒鐘,是其之所以無法在2秒鐘之路口清道時間駛出交岔路口,而僅到達路口中心處,正義街之號誌隨即轉換為綠燈,恰足以證明,其係在復興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始行進入交岔路口內,其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無可採。
㈣其次,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先稱:不知道在肇事時之行車速
率,復於偵查中供承:伊在停止線前煞不住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22頁、第45頁反面);其後經本院送請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又於該會稱:伊大概開時速30~40公里,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倘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警詢中猶記得 陳明 復興路之交通號誌為黃燈(見104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22頁反面),何以沒有注意行車速率?若其在肇事時確實沒有注意時速,則其事後於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述,顯然並非依照事實而為之,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自不得以此資為判斷有無闖紅燈之依據。何況,若被告之時速僅有30~40公里上下,何至於會有在停止線煞不住之情?遑論,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為被告與顏錦福之車速非常快,且沒有減速或煞停的動作,有在道路上競速之嫌疑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130頁),自無從僅憑被告事後於車鑑會之口頭陳述,而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另以:㈠以18時12分24秒第二張畫面為24.2秒計算,復興路紅燈18時12分23秒亮起,如經過1.2秒,自停止線行駛至畫面車頭處,距離12.8公尺,時速約為38.4公里(計算方式:12.8÷1.2×60×60÷1000=38.4),故被告車速低於38.4公里,即代表係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㈡18時12分25秒整,正義街的號誌轉換為綠燈,如以2秒鐘之時間,自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心處約19公尺,時速約為34.2公里(計算方式:19÷2×60×60÷1000=34.2),故被告車速低於34.2公里,即代表係於黃燈號誌進入路口等語;上開計算方法,均係以反向逆推之方式,無法確切分析被告之車速,僅係在邏輯上提供某種可能性之存在,即繫於被告之車速可能在一定速度之下,自然亦可能在一定速度之上,以此種不確定之變數論斷,其精準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去甚遠,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朗、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並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及調查表附卷可稽;被告見路口號誌為圓形黃燈,既未減速以隨時準備於停止線煞停,竟貿然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猶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初已不遵行號誌於先,嗣進入路口後,又因時間不足,無法於清道時間內駛離交岔路口,以致正義街之號誌轉為綠燈,與正義街由北往南之車流發生行進方向之衝突,因而變換車道向左偏駛,致與後方顏錦福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其後顏錦福之車輛翻覆,再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鍾立承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㈥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駕駛行為自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準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而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否則,若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或因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能阻卻違法。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不能防範,是在客觀上本件車禍並非不得已而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避難之意思,自不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與法不合,不能採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鐘旭勇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路口時,見所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失去路權,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而靠左往內側車道方向閃避,與隨後進入該處路口、行駛內側車道並欲闖越圓形紅燈之顏錦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顏錦福所駕車輛亦因此翻覆至告訴人所行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因當事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過失,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核與原審基於被告坦承犯行所審酌量刑之基礎,尚有不同,本院念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所為之抗辯,亦未悖於情理,爰不予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