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鴻前因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
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廖秉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秉弘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建鴻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未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秉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但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念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