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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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0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業於民國99年
4月3日將部份營業讓與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
於經濟日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
字第0980062523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本件依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慶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79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
1年5月13日止,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
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4.235%加年利率7.75%,合計年利率11.
985%),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98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452,22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