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 陳何粉 被告 周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右轉時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駛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左腳第四趾挫傷、右足跟挫傷併擦傷,及左橈骨遠位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等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並進行手術治療
,前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865元、看護費用11,500元、赴醫院就醫治療之車資3,6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年7月28日送醫急診,同年7月31日進行左橈骨開放性復位術治療,併以鋼板、螺絲固定,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本係於市場內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後至少有半年時間未能擺攤工作,此有同市場擺攤之證人 蘇愛芬 可證,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至少有18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無故遭被告撞傷多處,不僅導致嚴重骨折,須進行手術治療,不僅身心遭疼痛,出院後之復健期間,日常作息亦多所不便,此段期間所受之無形痛苦,實難言盡,而被告撞傷原告後,對原告住院期間之一切醫療費用,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與原告溝通協調,反而百般推拖,甚至對其傷害原告之情亦不覺有何過失,屢屢揚言「是誰撞到誰,還不知道呢」等語,或抱怨原告讓 伊常 跑法院,浪費時間等等,令身為受害人之原告,再次受害,凡此種種,實均為不可彌補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聊資慰藉。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6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右轉時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駛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左腳第四趾挫傷、右足跟挫傷併擦傷,及左橈骨遠位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附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查明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及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周清誥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何粉無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左腳第四趾挫傷、右足跟挫傷併擦傷,及左橈骨遠位骨折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5,86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並進
行手術治療,前後支出醫藥費5,86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被告就此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實在,應與准許。
⒉就醫車資3,600元、看護費用11,5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經提出收據六張為證,被告就此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認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亦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02年7月28日送醫急診,同年7月31日進行左橈骨開放性復位術治療,併以鋼板、螺絲固定,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本係於市場內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後至少有半年時間未能擺攤工作,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至少有180,000元等情,被告就此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實在,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僅導致嚴重骨折,須進行手術治療,不僅身心遭疼痛,出院後之復健期間,日常作息亦多所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以在市場擺攤維生,於101年度、102年度各有薪資、利息所得117,524元、62,512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00年出生,國小肄業,業農,有房屋一棟及田地四筆等情(以上參照刑案調查筆錄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965元(計算
式:5,865元+3,600元+11,500元+180,000元+150,000元=350,965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