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廖萬春 會同親族、姻親、立會人及兩造兄弟七房,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由 劉立權 代筆就家產分配事宜書立鬮書,其中第四條、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兩造之父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放領之土地撥出一分給伊,另筆土地供兩造建築房屋,依𨷺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一○-二二號、一○-二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𨷺分書並非真正,其第四條、第九條之約定未記載系爭土地。又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因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約定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𨷺分書係由兩造之父廖萬春請劉立權代筆書立,業經證人劉立權證述屬實。
𨷺分書「立約人乙○○」之下有上訴人之印文,則縱上訴人未於訂約時在場,亦曾授權他人代理,難認𨷺分書非真正。查上訴人於入伍前為職業駕駛人,於𨷺分書訂立時正在服役中,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職業始由司機變更為自耕農,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訂立𨷺分書時,及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土地二筆及同小段一○-二○號土地時,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取得同小段一○-六、一○-二四號土地時,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上開五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且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𨷺分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獲土地撥出分給上訴人,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綜觀𨷺分書之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應於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或土地地目變更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約定土地得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自無訂約當時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顯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認𨷺分書之上開約定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拒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查𨷺分書於五十五年六月二日簽訂時,上訴人之職業為司機,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為農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故上訴人以𨷺分書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𨷺分書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撥出分給上訴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故上開𨷺分書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上訴人關於贈與部分之主張乃係就其所主張𨷺分書之法律關係之內容經過加以說明而已,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當。至於原審贅論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執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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