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
上訴人 張寶傳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寶傳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三-(五)項內載敍認定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桃園七支局第三七八號存證信函所謂,七十七、十二再售出中工段九一三地號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即支票N○‧一二四六一七云云,被告所辯,係將中工段九一三地號土地出售,以所得價款支付向上訴人購買北港段房地價金之一部分,尚堪採信,而非被告向上訴人購買中工段九一三地號土地支付之價金云云,資為被告有利憑斷依據之一端。惟查究竟被告係何時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所謂北港段房地,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安在,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其中提及:「七七、十二再售出中工段九一三地號價金一百二十萬,即支票N○‧一二四六一七……指名台端以雙掛號經台端回執簽收在案。」(見上更㈠卷第一二一頁正面),倘若非虛。則本案系爭土地雙方既在六十八年時已成立買賣,又何以在八十一年尚會提出購買之情,亦非無疑竇,顯然得否遽信被告所言,逕謂被告係以上開所得一百二十萬元價款支付向上訴人購買北港段房地價金之一部分,仍有再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尤以參諸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訊以本案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時,均一致陳稱:「有,買那土地我花了四十萬元」(見一審自字一○一號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三二頁反面),而依原判決於理由三-㈠,項內載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價款之證據資料顯示一筆二十萬元,另一筆十萬元,合計却僅為三十萬元,彼此復未相互脗合。實情究竟若何﹖迄屬未明。原審未就此詳查剖析釐清前,遽採為上開土地確係屬買賣無訛之立論基礎,其採證運用核與論理法則難謂相合,於法亦不無違誤。㈡、又上訴人一再訴稱本案協議書上蓋有被告及上訴人之印文,被告之印文除出現於卷附被告與案外人 林李杏春 之協議書外,亦出現於被告與案外人林李杏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見上更㈠卷第一二六頁),且亦出現於七十五年間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書狀及聲請更正狀上(見上更㈠卷第一五六頁反面)。另證人 林萬興 於原審就卷附切結書(見上更㈠卷第一九四頁)訊以:「寫切結書甲○○有去嗎﹖」、「寫切結書時你有看甲○○在簽名、蓋章﹖」時,均答稱:「有」,另質之:「切結書上的印章是甲○○拿來蓋的嗎﹖(提示)」,更明確證稱:「是,甲○○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的,我們才把錢借給他」(見上更㈠卷第二一六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切結書上甲○○的名字是你簽的嗎﹖)簽名是我簽的」在卷(見上更㈠卷第二一七頁)。顯然上訴人指稱上開證據資料其上印章與本案協議書上印章相同,而其聲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八號卷宗,主要目的在於藉以證明該票字聲請案件所用之印章印文與本案印文相符,且所蓋的章確實為被告所為云云,殊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此恝置不問,亦未詳述所憑之理由,即率認上開切結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八號本票強制執行卷及證人林萬興所證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等均與本件無涉,殊嫌乏據,亦不無速斷。㈢、再據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陳稱:「(該協議書)前、後面的字是我寫的,中間不是我的字」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見自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倘若無訛。則被告究係在何種情形下書寫該協議書前、後之文字﹖當時該協議書其餘之內容為何﹖又查,該協議書之文字部分雖係影印,惟其上蓋有被告及上訴人之印文,關於被告之印文部分是否真正﹖係何人所加蓋﹖凡此均與判斷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信託協議,至有關聯,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就此業已指明,原審對此仍未加詳查審認釐清,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即行判決,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㈣、末查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既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雙方,就前揭土地所訂立之協議書(附於自更字第一號第六十一頁),係影印後再加蓋印章,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信託登記之協議書原始版本可供調查,此亦與一般民間信託登記,其信託登記之契約書應置放於信託人處之經驗法則有違,均足證明其二人間關於上開土地係屬買賣,而非信託登記為其論據之一。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訊以:「有無證據中協議書原本﹖」時,即已答稱:「有,但今日沒有帶來,下次開庭帶來」(見一審自字一○一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其事後何以始終未提出該所謂協議書之原本,其故安在﹖另該所謂之原本是否即指一審自更字第一號卷第六十一頁之協議書,別無其他之版本,此與判斷上訴人之指訴虛實,及探究事實真相至關,亦應一併查明。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