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苑詠琮
朱玉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29號、第2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詠琮 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玉芬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芬係 陳冠宇 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業於民國103年2月20日離婚)。於102年初,朱玉芬因工作同事關係而結識莊詠琮後,莊詠琮明知朱玉芬為有配偶之人。詎朱玉芬、莊詠琮竟各自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各別犯意,於102年8月至同年9月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朱玉芬受孕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後,遂於103年6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陳冠宇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朱玉芬、莊詠琮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11、21頁),復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14頁、第25頁、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朱玉芬、莊詠琮等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前揭妨害婚姻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詠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朱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本院審酌被告莊詠琮明知朱玉芬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而被告朱玉芬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案發後渠等2人復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卷第8、9頁),復參酌被告莊詠琮、朱玉芬兩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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