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42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2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26號被付懲戒人 葉國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葉國清申誡。
事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葉國清自97年7月16日起歷任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建設處處長、副處長等職,於104年4月1日以副處長職務退休。
(二)茲據澎湖縣政府104年10月8日府人考字第1041404265號函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如下:
1、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澎湖縣政府期間,均擔任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21日前核准設立,以下稱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董事職務,該公司雖於被付懲戒人任職前的97年5月辦理停業,惟於被付懲戒人任職後的98年8月18日因公司處分財產又辦理復業,之後復於100年5月1日起辦理停業,至被付懲戒人退休之日仍處於停業狀態。依被付懲戒人之97年至103年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復業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所示,確未見有該公司支予報酬資訊,且除處分財產外無其他銷售數額。惟據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略以,被付懲戒人代表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契約,尚難謂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
2、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業經澎湖縣政府104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案之懲戒移送。
3、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二)相關佐證資料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職自81年7月辭卸公職,自行創業,蒙縣長 王乾發 先生於00年底當選澎湖縣長即力邀返澎擔任建設局長,因尚在經營事業故婉謝,直到97年7月因所營位於金門縣之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標的物已於95年3月17日、96年3月1日簽訂出售契約,出售確定,才受邀返澎湖任職,公司亦於任職前之97年5月辦理停業,公司雖於98年8月18日至100年5月1日復業,係因公司處分財產需開立發票,但公司營業場所已出售實際並無營業行為,為停業狀態,且職在任公職期間並無公職以外任何支予報酬情事,澎湖縣政府謂職代表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與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難謂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實誤解之認定。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與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職在未返任公職之前的
95年3月17日及96年3月1日所為,與97年7月16日擔任澎湖縣政府建設局長公職,已事隔一年多,實有時間的差距,請明察公鑒。
二、綜上所述理由,職並未實際經營事業,且該事業亦停業多時無營業行為,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敬請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國清於93年12月24日起,擔任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7年4月申請暫停營業(移送意旨載為97年
5月),被付懲戒人並自97年7月16日起,在澎湖縣政府擔任建設局局長、建設處處長、副處長等職,於104年4月1日退休。而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則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期間內之98年8月18日申請復業,迄
100年5月1日起,又申請暫停營業迄今。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8月4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04111406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8月21日北區國稅金門三字第0983000891號函、同所100年5月10日北區國稅金門三字第1003000830號函、同所北區國稅金門三字第101300288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4月30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23933763號函、同局103年5月7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33844848號函、同局104年5月7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43844920號函,及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於被付懲戒人任職前即辦理停業,公司雖於98年8月18日至100年
5月1日復業,係因公司處分財產需開立發票,但公司營業場所已出售,實際並無營業行為,為停業狀態,且被付懲戒人在任公職期間,並無公職以外任何支予報酬情事,澎湖縣政府謂被付懲戒人代表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與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難謂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實屬誤解。
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與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付懲戒人未任公職前之95年3月17日及96年3月1日,與97年7月16日擔任澎湖縣政府建設局長公職,已事隔一年多,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經營事業,且該事業亦停業多時,無營業行為,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四、按被付懲戒人代理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負責人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分別為95年3月17日及96年
3月1日,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件可按,而被付懲戒人係於其後之97年7月16日始開始在澎湖縣政府任職,此部分雖不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問題。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
(二)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雖於被付懲戒人在澎湖縣政府任職前,即申請暫停營業,但又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後之
98年8月18日申請復業,直至100年5月1日始再申請暫停營業迄今,已如前述,亦即自98年8月18日至100年5月1日暫停營業前為止,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係處於已經復業之狀態中甚明,此期間被付懲戒人既均在澎湖縣政府任職,無論有無從金沙假日大飯店公司支領任何報酬,均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國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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