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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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黃秀慧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翊瑄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添貴 被告 賴榮章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慧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翊瑄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添貴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秀慧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黃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翊瑄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羅翊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添貴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許添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黃秀慧、羅翊瑄各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許添貴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慧2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翊瑄22
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添貴1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淑靖因子女參加相同社團結識,並因一起出遊而結識其前夫即被告賴榮章,被告賴榮章利用原告之友善及信任,以其公司需周轉為由,於102年至10
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承諾借款後3個月即會歸還本金。然被告賴榮章於103年7月底突然告知原告無力償還所有債務,經協調後,被告賴榮章允諾以分期方式償還債務,於103年8月4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簽發本票14紙交付原告,並由被告林淑靖及訴外人 賴岩雄 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未料被告賴榮章仍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原告黃秀慧232萬元、原告羅翊瑄
222萬元、原告許添貴188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載(支付命令債權人 童慧美吳驊竣 ,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榮章以:伊經由小孩學校社團認識訴外人童慧美,並
透過童慧美認識訴外人吳驊竣及原告, 渠等 於102年以投資理財方式來投資公司,房市好時分多紅利,房市不利,分紅少時,反變支付利息,因利息高,無能力償還,原告強押伊寫本票,人多勢眾,伊不得不從,事後又強押伊與父親及前妻即被告林淑靖簽下系爭契約書。嗣後吳驊竣、童慧美又屢次對伊惡言辱罵,恐嚇伊與家人、父母生命安全,原告許添貴及訴外人 陳慶宏 亦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靖以:被告賴榮章於102年至103年間並非陸續向
原告借款,而是原告陸續投資被告賴榮章所設立之公司,並賺取高額利息,伊不清楚被告賴榮章設立公司之經營狀況,且原告投資資金均由渠等自行與被告賴榮章聯絡匯款事宜,伊從未經手。於103年7月3日伊得知被告賴榮章未償還
400萬元一事,伊詢問被告賴榮章後得知係投資方突然抽銀根所致,並告知資金於7月底即可全部回籠。伊誤信被告賴榮章所言,於同年7月5日向訴外人 呂雅涵曾文玲 各調
100萬元予被告賴榮章作為還款之用,然被告賴榮章於7月底表示資金回籠可能無望,伊承受壓力而多次提出離婚。未料被告賴榮章竟與原告聯合,於103年8月4日以載小孩為由,將伊騙到被告賴榮章之公司,脅迫伊簽系爭契約書,伊表明不簽,原告許添貴之妻即大聲咆哮,原告羅翊瑄則拍桌,使伊心生恐懼,且原告羅翊瑄知伊小孩就讀之學校,致伊被迫簽立系爭契約書,伊並非出於自願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榮章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賴榮章允諾以分期方式償還債務,並於103年8月
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簽發本票14紙交付原告,並由被告林淑靖及訴外人賴岩雄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被告賴榮章尚欠原告黃秀慧232萬元、原告羅翊瑄222萬元、原告許添貴18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14紙、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6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被告賴榮章復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均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契約書係遭脅迫而簽立,惟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淑靖雖提出與呂雅涵間之對話紀錄,上載:「我剛剛
被逼簽下1300萬的保證人合約,妳覺得我的人生還有意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該對話紀錄,除被告林淑靖單方表示「被逼」等語外,並無從據以得知其有遭受何種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情。至於被告林淑靖與童慧美間之對話紀錄,雖記載:「說真的我無能為力了,因為我也是被叫閉嘴了,他們要處理,我不能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此亦無從得知被告林淑靖有何被脅迫之情。
另被告林淑靖提出之簡訊雖載:「那麻煩你把我的琴拿回來吧!相信我!你這樣的思維及態度是保護不了你跟你的孩子們的…以後我絕對不會再替你或你的孩子說任何一句話」(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該簡訊係於103年8月15日所寄發,係在系爭契約書103年8月4日簽立10日以後,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有何脅迫被告之行為。再者,證人曾文玲雖證稱103年8月4日伊有打給被告林淑靖,晚上8、9點時,被告林淑靖說伊被脅迫簽1,300多萬的保證書,伊問為什麼要簽,被告林淑靖說因為有債權人對其咆哮,也擔心小孩子安危,因為債權人說知道小孩讀什麼學校,被告林淑靖一直哭說不想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所稱債權人所咆哮內容為何,是否足使被告林淑靖之意思表示達於不自由之程度,僅由證人證言亦無從得知。況證人所稱債權人表示知道小孩讀什麼學校等語,其真意是否係欲對被告子女不利,亦無從憑此推知。至於被告賴榮章所抗辯各節,雖聲請通知其父賴岩雄為證人,惟賴岩雄到庭表明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被告賴榮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由卷內既存證據,顯然均無從認定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均未就所稱遭脅迫一事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與常情亦有不合。況且意思表示因遭脅迫所為時,依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被告未能證明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且縱有遭脅迫之事實,被告亦未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五、依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人:賴榮章,截至民國103年8月1日止尚積欠債權人黃秀慧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許添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童慧美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吳驊竣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羅翊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第一條:立契約書人所欠債務合計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自103年8月7日起,每十天還款給每位債權人新台幣十萬元整至欠款清償為止…第二條:立契約書人應按期繳納,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通知而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等語,可知依原告與被告賴榮章間之約定,被告賴榮章應按約定期限分期清償債務。被告賴榮章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賴榮章返還未清償之餘額,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林淑靖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黃秀慧、羅翊瑄、許添貴分別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萬元、222萬元、188萬元,及均自103年10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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