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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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輔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張家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3日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百貨12樓之夜店內,拾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0.0834公克)而持有之(被告於101年8月23日0時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8月24日22時49分許,為警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8號房」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0.0834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袋(驗餘淨重2.1945公克,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6日3時15分許,與友人一同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3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某時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於101年8月23日21時許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佐)。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於101年8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予以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又被告本案係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8頁、第98頁、第51頁)。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憑,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人體代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程通常為96小時,故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
被告於101年8月24日23時許(為警臨檢汽車旅館)起至10
1年9月29日18時許(被告自行至警局說明)之期間內,貴分局有無另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及採驗尿液?貴分局本案移送書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是否均為被告於10
1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在貴分局頭前派出所同一次採驗尿液所製作及所得鑑驗結果?該分局函覆略以:「回覆說明
一:本案被告係本所經由遺留在汽車旅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之車主( 陳芝嫻 )取得聯絡方式,並由警方於101年9月29日前以電話通知,先行通知請其至所到案說明,甫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及當場採驗尿液。回覆說明二:本分局
101年12月27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被告之採驗尿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均為被告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在本局頭前派出所同一次採驗尿液所製作及所得鑑驗結果。」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卷第29至30頁),足證被告確僅於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此採尿前,被告均無到案接受警方詢問或採驗尿液等情。綜上,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1年8月23日21時許,距離上開事證合理推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01年9月29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相隔超過1月,是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與此部分犯行間,尚乏合理之推論關係,無從相互利用,自不得作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補強證據。
㈢是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然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即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