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拾壹顆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78、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另於10
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合計驗餘淨重2.525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大麻煙3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51顆、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合計驗餘淨重2.525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大麻煙3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51顆及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
6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板模工作,且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合計驗餘淨重2.525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大麻煙3支),其中1支業經被告吸食,其餘2支亦係被告欲供己施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香菸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部分海洛因成分與該香菸3支間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意旨雖漏未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1顆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