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均略稱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4字後應新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9行至第10行之「為警在上址查獲」更正為「經警方盤查,於警方發覺其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採尿並主動交付口袋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供警方查扣」、犯罪事實三第9行之「通緝」更正為「另案通緝」;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被告於105年5月28日,係因其另涉毒品而遭通緝,員警依法執行盤查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供警方查扣,並主動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因採尿送驗而查悉(即犯罪事實一),又主動告知其另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偷竊及棄置地點(即犯罪事實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10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5001837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第21頁、第24至28頁、第39頁;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證,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國雄前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且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之順序論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
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扣案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5易804號卷第3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戴瑋禎 、 周明祿 ,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周明祿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530號卷第34頁;偵3556號卷第26至2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卷第36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