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隆華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就上開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2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㈣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揭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全聯福利中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347巷口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葉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葉隆華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葉隆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347巷口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9頁),是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予緝獲,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