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含袋重分別為參點玖肆公克、貳點陸柒公克、壹點柒捌公克、壹點捌參公克、壹點柒捌公克及零點捌公克,共計拾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刮勺壹支、空夾鏈袋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含袋重分別為3.94公克、
2.67公克、1.78公克、1.83公克、1.78公克、0.80公克,共計1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刮勺1支、空夾鏈袋5只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林瑞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門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9月3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永貞路與天文路交叉路口處,因見林瑞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斷裂予以攔查後,查得林瑞峯有多起毒品前科,經徵得林瑞峯同意檢視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共計1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刮勺1支、空夾鏈袋5只及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被告於105年9月3日晚上1│││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1時19分為警採尿,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105B0│檢體編號為105B0360號之│││360號)1紙。│事實。│├──┼───────────┼───────────┤│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編號:105B0360號)1紙。│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他命6包(含袋重共計12.│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8公克)。│實。│├──┼───────────┼───────────┤│5│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被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球1個、刮勺1支、空夾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袋5只、電子磅秤1台。│命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共計1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刮勺1支、空夾鏈袋5只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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