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告 林佳穎
林維軒 被告 彭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430元與被告收受,用以委託被告代購 江蕙 演唱會門票227張、魔力紅演唱會門票4張,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僅交付52張門票與原告,其餘原告交付之購票款項808,000元,被告竟因其所經營之樂米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樂米公司)有財務需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808,000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樂米公司應付費用或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侵占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偵審卷,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並有原告匯款紀錄(包括匯款單、帳戶交易紀錄等)、原告林佳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維軒與被告間Facebook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購票人連署單、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影本、變造後之匯款單照片、寬宏售票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即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演出場次時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魔力紅演唱會2015售票資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於本件附民字卷內及上開刑事卷內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緝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原告欲購│原告已收│尚欠金額(│││(民國)│(新臺幣)│買票數│票數│被告侵占金│││││││額)│├──┼──────┼────────┼────┼────┼─────┤│1│104年1月6日│895,400元│江蕙演唱│52張│新臺幣│├──┼──────┼────────┤會門票22││808,000元│││104年1月8日│109,430元│7張、魔│││├──┼──────┼────────┤力紅演唱│││││104年1月13日│30,000元│會門票4│││├──┼──────┼────────┤張│││││104年4月17日│19,600元││││├──┴──────┼────────┤│││││合計1,054,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