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減資、增資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賴毅威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運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行為發生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賴毅威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以書狀陳明法院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乙紙(偵卷第45-46頁)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本件之「減資、增資股東同意書」上,被告劉運哲偽造之「賴毅威」署押二枚,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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