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韋冠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提出原判決繕本,且其所提出再審聲請狀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且屬不可補正,其結論並無錯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原裁定不當,提出抗告,自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