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參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情,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外,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悛悔,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局 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商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管3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