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許晟瑜 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被告 李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長期有資金需求,陸續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50,000元、2,400,000元,總計2,9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就其中2,400,000元部分,尚交付以其胞姊 李華芳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㈡嗣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皆未獲
清償,被告甚於109年10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其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償款方案,遂於109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
原告事後就上開借款550,000元部分聲請對上格專業照明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認定借貸款項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經營之上格專業照明有限公司間;另原告又於110年10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李華芳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然因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是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均仍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總計2,950,000元,迄今尚未還款,業
據提出桃園慈文郵局140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系爭支票、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099號支付命令、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全卷核閱無誤,經核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使被告於上開前案曾抗辯業已清償兩造間部分借貸之款項,惟被告於審理過程均未提出書狀爭執,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前案事證相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未提出事證佐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難認兩造間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1年3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112年4月5日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5月23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2年4月5日送達被告,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應自112年4月5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5月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即2,950,000元,並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