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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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5號、107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新埤大橋與堤防路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槍枝管制編號、數量、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放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而寄藏保管之。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黑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0、14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金宗 、林振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7至1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足稽(警卷第4、10、15至17、36至4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0月2日函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供稱係受涂中文之委託而寄藏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頁),然證人涂中文否認上情(偵卷第77至78、125至127頁),且此部分除被告之說詞外,無其他事證可資確認,尚難遽認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給被告寄藏之人即為涂中文。另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抽樣試射結論,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2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然此與上開將子彈全部試射之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
2日函)不符,自應以實際試射之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本案被告係受他人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持有槍、彈行為,固有未合,然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持有之罪,本院改依同條寄藏之罪論處,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0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論究,且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自107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揭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2顆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受涂中文所託,欲轉交與「 瑋哥 」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涂中文、「瑋哥」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6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8月2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至59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係受他人所託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自行積極尋覓,且寄藏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期間甚短,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用於其他犯罪,另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未有繼續隱匿之情,是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一般擁槍自重、藉此尋釁滋事者輕微,如科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均為管制物品,國家嚴禁私人擁槍、彈自重,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亦阻礙槍、彈經查獲及助長槍、彈流通,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係受他人所託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自行積極尋覓購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且於寄藏當日即遭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還好、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考量被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時間短暫,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他罪,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坦認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皆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3顆本不具殺傷力,且亦因試射擊發而裂解,俱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證據資料│├──┼────────┼─────────────┼───────────┤│1│改造手槍1枝(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枝管制編號110301│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3414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卷第31至33頁)││││傷力。││├──┼────────┼─────────────┼───────────┤│2│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局107年8月20日刑鑑││││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1至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函(│││││本院卷第71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證據資料│├──┼────────┼─────────────┼───────────┤│1│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局107年8月20日刑鑑││││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傷力。│書(偵卷第31至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函(│││││本院卷第71頁)│└──┴────────┴─────────────┴───────────┘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偵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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