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永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4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日;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部分所示之殘刑
4月2日與㈡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永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法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6
日上午,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2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新百億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陳永忠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下午
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永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5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8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627卷第55頁),注射針筒1支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7000卷第25至29頁、第41頁、第57頁,警6700卷第17至21頁)。另被告2度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事實二、㈠部分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KH/2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撿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警6700卷第29至31頁,警7000卷第33頁、第37頁,毒偵1160卷第41頁,毒偵第1618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酒駕、肇事逃逸)、竊盜案件,而前開案件所保障之法益各為用路人之安全與他人之財產法益,要與施用毒品所保障之法益為社會風氣顯然有別,且其前案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犯施用毒品罪中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上開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固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本院訴字第916卷第6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屏院進刑月緝字第295號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同上卷第71頁、第8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施用、持有
毒品及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對其所受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5公克)、沾有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等包裝袋、注射針筒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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