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以利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4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同年月13日6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毒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6、52、10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05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260ng/mL)、嗎啡(13,7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里九如00000000號)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九如0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8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4至5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74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緩刑因而撤銷,並與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施用毒品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家庭代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2子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110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3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21、34至36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53頁),依卷內事證復查無上開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一級毒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海洛因│││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二│玻璃吸食器│1│個│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針筒│2│支│檢出嗎啡、海洛因成分。│├──┼─────┼──┼──┼─────────────────┤│四│毒品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葡萄糖│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5)││││││上開編號1、3部分經送驗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見本院卷第91頁鑑定書)。│├──┼─────┼──┼──┼─────────────────┤│六│電子磅秤│1│個││├──┼─────┼──┼──┼─────────────────┤│七│夾鏈袋│1│包││├──┼─────┼──┼──┼─────────────────┤│八│小米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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