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善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善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擔任告訴人綠世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告訴人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未經許可而自告訴人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倉庫內運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2,
000包、共價值新臺幣50萬元之土壤改良劑並侵占之,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林渼芬 在「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表」上出貨、庫存數量及說明欄下分別記載「2000,1591, 莊立維 」等不實事項,而虛偽表明曾出貨2,000包土壤改良劑給莊立維之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聖雄 之指訴,證人林渼芬、 蕭郁薰 、 陳逸聖 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領料單、入庫單、客戶訂購單、研發日誌報告表、土壤改良劑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11月15日至106年9月10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是告訴人公司最高主管,負責處理客戶之接洽、行政、採購及產品開發等工作,及莊立維確實未於106年5月8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2,000包(100g)土壤改良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2,000包土壤改良劑,林渼芬於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表上,記載於106年5月8日有出貨2,
000包(100g)土壤改良劑給莊立維,確實有誤,我沒有詳查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四、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陳聖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17至18頁、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渼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18至19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7頁),證人蕭郁薰(即當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88頁),證人陳逸聖(即當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0頁)可憑。此外,復有離職申請書、研發日誌報告表、領料單、入庫單、庫存週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8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㈠被告於102年11月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
之副總經理,為告訴人公司最高主管,負責客戶之接洽、行政、採購及產品開發等工作。
㈡ 林渼棻 在告訴人公司之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
表上,記載於5月8日出貨2,000包(每包100公克)予莊立維。
㈢莊立維並未於106年5月8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土壤改良劑2,000包,也未曾收過土壤改良劑2,000包。
㈣本案土壤改良劑係由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
1混合而成,比例為臺灣納豆60公斤、溶磷菌20公斤、日本納豆10公斤、TCB940110公斤,可製成本案土壤改良劑100公斤(即每包100公克,共1,000包)。
㈤本案土壤改良劑(100g)2016年庫存週報表(以下簡稱庫存
週報表),關於2016年部分是誤載,其記載之內容實際上應是106年所發生之事。
五、經查:㈠證人陳逸聖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擔任生產現場人員,出
貨是被告口頭指示,我才開始領料包裝,事後補領料單,會有紀錄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及3月28日有指示我裝箱土壤改良劑(100g)各1,000包入庫,這2,000包就是遭侵占的產品,但我不清楚後續遭誰侵占等語(見警卷第20頁)。惟其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6年3月24日及28日有指示我將土壤改良劑各1,000包入庫,我記得入庫的東西有一批2,
000包是5月2日寄給大陸- 宏儒 ,在這之後我還有另外做2,000包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在3月23日及3月27日都各做出1,000包土壤改良劑,另於4月7日也有相同領料的記載,這3個日期領的原料共製作3,000包土壤改良劑,另於5月2日出2,000包給大陸,在被告離職前,大約是7月份,我有另外再製作快2,000包土壤改良劑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24日、28日有指示我各製作土壤改良劑1,000包入庫,這各1,000包出貨給大陸「宏儒」,我另外在106年4月10日製作1,000包,同年8月16日另製作1,70
0多包,8月份的沒有出貨,我在偵訊中證稱在7月份製作快2,000包土壤改良劑,就是指8月份做的1,700多包,因為人數、機器的關係,公司每日可以製作100公克裝1,000包的土壤改良劑,被告於8月份指示我製作2,000包土壤改良劑,我於106年8月10日領料,後來沒有做成2,000包,因為袋子、原料都不夠,我曾向蕭郁薰表示外包裝不夠,要蕭郁薰請示被告是否要再採購,後來沒有採購,只有於106年8月16日入庫1,774包土壤改良劑,我不清楚有於106年
8月15日另入庫2,000包土壤改良劑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復依卷附領料單、入庫單及庫存週報表之記載,於106年3月23日及106年3月27日確有先後領出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
1各60公斤、20公斤、10公斤、10公斤,而於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8日各有1,000包(100g)之土壤改良劑入庫,嗣於106年5月2日出貨2,000包(100g)之土壤改良劑予「大陸-宏儒」(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核予證人陳逸聖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相符。依此,證人陳逸聖於警詢時所證述其有製作2,000包土壤改良劑嗣遭侵占云云,即非屬實在而無可採。
㈡本院於審理時函詢告訴人公司,請其提供106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領料單、入庫單及庫存週報表到院,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領料單,其最後記載日為106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所提出之入庫單之最後記載日為106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所提出之庫存週報表之最後記載日為106年8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領料單、入庫單及庫存週報表之最後記載日既均有不同,且相距至少有4個月,則該庫存週報表之最後記載日是否能如實反應告訴人公司關於土壤改良劑(100g)之庫存實際數量,自非無疑。是尚不能僅憑該庫存週報表上記載於106年5月8日出貨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予莊立維,即逕認告訴人公司確有短少該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其次,依前引領料單之記載,於106年8月10日曾領出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1各12
0公斤、40公斤、20公斤、20公斤,簽收欄則有「聖」之記載,而證人陳逸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次領料原定製作2,
000包土壤改良劑,後來只於106年8月16日入庫1,774包土壤改良劑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另份庫存週報表(其最後記載日為106年12月29日,於106年8月14日以前之記載,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前引庫存週報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1頁),於106年8月16日確有1,774包土壤改良劑(100g)入庫之記載,上開領料單與被告所提出之庫存週報表之記載,與證人陳逸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領取原料及製作土壤改良劑入庫數量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依此,自堪認證人陳逸聖就此部分於本院時所為證述,應屬實在而可採。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庫存週報表,其記載既與前引領料單及證人陳逸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該庫存週報表之記載,相較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前引庫存週報表,應更可如實反應告訴人公司關於土壤改良劑(100g)之庫存實際數量。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庫存週報表,除前述記載於106年8月16日有1,77
4包土壤改良劑(100g)入庫外,另記載於106年8月15日有入庫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證人陳逸聖就此於本院審理已證述其並未另行製作此2,000包土壤改良劑,再依前引領料單之記載,除前述證人陳逸聖於106年8月10日之領料記錄外,並未另有領取足以製作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之原料(應有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TCB940
1各120公斤、40公斤、20公斤、20公斤)。依此,亦足見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另製作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而於106年8月15日入庫之情事。則告訴人公司於106年
5月8日既未實際出貨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予莊立維,亦未實際製作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而於106年8月15日入庫,則雖在庫存週報表上雖各有出貨與進貨之記載(數量均為2,000包),然一來一往之間,告訴人公司之土壤改良劑(100g)之實際數量,顯然並未減少。況且,證人陳逸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離職前,我大約在(106年)8月中至8月底,跟 黃柏皓 一起去點庫存,當時是符合等語(見他卷第19頁、第69頁),益足見告訴人公司於106年
8月中至8月底之間,並無數量達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之庫存減少或與帳面數字不符之情事。基上,自難認告訴人公司曾無端減少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之情事,更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該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之犯行。
㈢莊立維固未於106年5月8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2,000包土
壤改良劑(100g),業據前述。然莊立維於同日確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20包1公斤裝之土壤改良劑,並另獲2包1公斤裝之土壤改良劑贈品等情,業據證人陳逸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6年5月8日有領原料製作莊立維訂購之22公斤土壤改良劑,是1公斤包裝的(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證人蕭郁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立維訂購的是1公斤裝20包的土壤改良劑,另外加贈2公斤贈品(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
4頁)各等語,並有肥料專用應收帳款月報表、週繳款明細表、客戶訂購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77頁);又依前引領料單之記載,告訴人公司於106年
5月8日確曾領出臺灣納豆、溶磷菌、日本納豆各13.2公斤、4.4公斤、2.2公斤,倘再加計TCB94012.2公斤,應確可製造22公斤之土壤改良劑。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㈣證人林渼芬係於106年5月8日第一次製作庫存週報表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聖雄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林渼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76頁),證人蕭郁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78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告訴人公司當日出貨土壤改良劑予莊立維之數量為1公斤裝共22包,其中2包(即
2公斤)為贈品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庫存週報表之記載,
106年5月8日有出貨贈品20包予莊立維,依該庫存週報表係以1包100公克之標準記載,確與交予莊立維之贈品數量相符(計算式:100公克×20包=2000公克即2公斤);又當日出貨與莊立維之另20公斤土壤改良劑(即非贈品部分),實際上則應記載為200包(計算式:20公斤×1000公克÷
100公克=200包)。以證人林渼芬當日係首次填寫庫存週報表,依出貨實際數量換算庫存週報表之記載單位,證人林渼芬之記載係一部分正確一部分不正確而言,則其不無誤聽或誤解被告指示或者誤算而不慎為錯誤記載之可能。再者,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2,000包土壤改良劑(100g)之犯行,則被告自無動機指示證人林渼芬於庫存週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是縱使係被告指示證人林渼芬為如此之記載,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可言。
六、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前揭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