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慈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慈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被告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務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張慈芬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某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日18時1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慈芬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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