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銘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及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受刑人雖主張所犯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指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其所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閱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6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601號執行卷宗,並未有受刑人曾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此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626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601號執行卷宗可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未依上開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對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認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有誤,以致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請求法院調閱警詢筆錄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判決之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