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永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遭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晶體共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其中編號1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鑑驗書存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未實際鑑驗,然業據被告供稱係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等語無訛,足認該等晶體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搜索查獲時間前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於11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一節,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上開判決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認定附表編號2至4之物因與該案無涉,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則聲請人針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1.2890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0.1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0.15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0.15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