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聲請人 何嘉怡 相對人 呂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者,該本票之發票人之簽名雖已模糊至僅可於形式上辨認發票人之姓為『呂』,而無法得知其名字為何,惟此並不影響票據簽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況者,關於發票人之簽名,無論係完整記載姓名或僅載姓或名,皆係屬聲請人逕指稱相對人為發票人而對之為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情形,皆不失該票據被偽造之可能,就此故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確認票據偽造之訴訟救濟予以配套,故發票人簽名僅載有姓或名者,應堪認符合簽名可供辨識性之最低要求,尚不得僅以此認為發票人簽名名義無從辨識,而逕否定該發票行為之效力。又查,本件票據金額欄位之文字記載並非可供辨識其記載金額究竟為何,不生發票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之情形,故無票據法第7條所示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者,應以文字為準之適用;而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乃係宣示關於票據金額記載,以文字記載者相對於以號碼記載者較為慎重而已,並非在於否定號碼記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票據金額應以號碼記載數額即100,000元為準。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3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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