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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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 張豊景 相對人燴豐窯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調解室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離職慰問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為:1、本案經調解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離職慰問金75,000元,雙方和解,資方應於105年
2月底前給付給勞工,本案調解成立。2、本案勞資雙方對離職原因有爭議,因為勞工認為104年離職後,資方仍要求繼續工作,所以不認為已離職,但資方認定該段期間僅是幫忙性質,該員已(原調解內容誤為以)自動離職,現雙方達成協議雙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5款終止勞動契約。3、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自105年1月1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且勞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惟聲請人另行於10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相對人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並於上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頁尾以手寫載明:「收到現金75,000元整張豊景3/17」等語,有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確認聲請人確已收到相對人交付75,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人並無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執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千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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