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孟瑩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黃崇文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著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第190條、第191條亦有明定。查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遷讓房屋事件,因兩造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遷讓房屋事件,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之事實,已據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遷讓房屋事件既係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聲請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