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U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偽造之「阮氏利」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簽署「阮氏利」姓名,表示以「阮氏利」身分接受查核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正本一張 可佐 (偵卷第3頁),是被告以「阮氏利」之簽名,表示其係「阮氏利」本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尚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入境台灣工作,於非法居留期間,竟假冒「阮氏利」之署名以欺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檢查人員,其行為誠屬可議,不僅造成真正「阮氏利」受追訴之可能,且亦影響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我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阮氏利」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