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緝(一)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緝(一)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緝(一)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86年間起,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合夥,以在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呼叫器號碼之方式,招攬需款濟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乘 陳志名 及其他不特定人急需現金週轉急迫窘困之際,以月息20分至30分之利率【即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日息200元至300元,借期每10日為1期】,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迨於87年5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在台南市○○○○街○號前向借款人陳志名催收本息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與陳志名互不相識,亦無借錢給陳志名並收取重利情事云云。
四、惟查,被告甲○○如何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以招攬需款濟急之被害人陳志名,並乘其急需現金週轉急迫窘困之際貸與金錢,且以月息20分至30分為放款金額,又如何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多次至被害人陳志名家中催收本息,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迭據被害人陳志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而被告甲○○確有多次至被害人家中催收本息乙節,復據證人 陳兆隆潘志華許木山 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證屬實,此外參酌:A、證人易大濟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問:如何認識甲○○?)答:以前與他是地下錢莊同事」、「(問:他們去向陳志名討債之時,你也有參與?)答:沒有。當時只有甲○○及綽號『烏龍茶』之男子二人去而已。他們約在米堤舞廳與陳志名見面,後來只有捉到甲○○,綽號『烏龍茶』之 吳榮昌 則沒有被發現」、「(問:陳志名開立給甲○○之支票,為何會到你戶頭去?)答:我與吳榮昌是同學,我在未到該處幫忙之前,他們就用我的戶頭軋支票,共用我名義開立二個戶頭,至於開立那二個銀行我也不清楚」、「(問:是甲○○自己一人經營?)答:很多人合夥經營」等語綦詳(以上見偵訊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B、被害人陳志名因擔保其向被告甲○○所借貸之金錢,而開具面額分別為20萬、24萬、24萬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3紙支票資金,確均分別流向大眾商業銀行以易大濟為戶名之帳戶內乙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87年6月11日(87)南銀北分字第140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87年6月24日(87)眾南分字第102號函各1紙及其檢附之前開3紙支票影本、存支往來帳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證人易大濟供稱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人頭帳戶以資軋進支票等語,並非無據。綜上各情以觀,足證被告確有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犯行,雖證人易大濟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並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惟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為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況以被告貸與金額之計息方式其獲利甚豐,且其自86年間起經營地下錢莊,迄87年5月1日查獲時止,被告顯係以此為賴以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處罰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即應按每1個犯行各論以1罪,其數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其併合處罰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自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六、再查,被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另自88年3月間起,在台南及高雄縣、市地區,以透過朋友介紹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經營地下錢莊,其貸款方式係以10日為1期,每次貸借金額為2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先預扣1期之利息,且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先後多次乘 謝通振洪得祐 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30分至60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0至百分之720)不等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88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前往謝通振住處索取本利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1月18日以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於89年6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常業犯性質上係屬單純之一罪,是本件被告自86年間起至87年5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乘陳志名及其他不特定人急需現金週轉急迫窘困之際,以月息20分至30分之利率,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之行為部分,亦構成其前開常業重利罪行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既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自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為同一案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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