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美
邱文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雅美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邱文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闖越紅燈直行,2車發生碰撞,陳雅美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之傷害,邱文菱則受有尾薦椎線性骨折及下背挫傷、臀部挫傷、下背痛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雅美、邱文菱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雅美、邱文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雅美、邱文菱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陳雅美、邱文菱已均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書影本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