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陳玲玲 相對人許 楊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產權不清,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在案(即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且有刑事偽造文書情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強制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出104年重訴字第38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刑事偽造文書情形等為由,而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
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聲請人依民法第17
9、184、213、767條等規定,分別請求金錢給付、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㈡又聲請人所謂有刑事偽造文書情形,究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何種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未據聲請人陳明,且縱或聲請人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亦非屬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事由;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本件尚有何停止執行之其他法律依據;㈣準此,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