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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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3至4行「於99年10月29日晚間」,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10月29日晚間
8時30分許」;⑵第10行補充「且於取得上開車輛約1星期後,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至2萬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借用車輛機會侵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