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30、21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傳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傳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是核被告蔡傳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於肇事後,棄被害人 徐漢民 於不顧,逕行離開肇事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徐黃新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230號99年度偵字第21057號被告蔡傳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村15鄰緝馬灣15
9號居新竹縣新埔鎮○○路○○段266巷
11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立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7鄰下庄子之產業道路由觀音鄉市區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觀音鄉白玉村7鄰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車,由後追撞行駛在前方、由徐漢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漢民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四肢多發性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詎蔡傳立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徐漢民之傷勢、給予必要之協助或通報員警前來處理,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駛往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業區 許文治 所經營之慶寶汽車修理廠,更換引擎蓋、擋風玻璃等在上述車禍中損壞之零件,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漢民之配偶徐黃新妹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蔡傳立之自白│全部犯事實。│├──┼──────────┼─────────────┤│02│證人許文治之證詞│被告於99年8月11日將車牌號││││碼YK─4686號自用小客車駛往││││證人許文治經營之慶寶汽車修││││理廠更換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零件,且上述損壞之零件有││││碰撞之痕跡等事實。│├──┼──────────┼─────────────┤│0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行車動向、車禍發生當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等事實。│││現場圖各1份││├──┼──────────┼─────────────┤│04│現場暨車損照片74張│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點集中於車頭正前方之事實││││。│├──┼──────────┼─────────────┤│0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徐漢民因上開車禍傷重不治死│││份│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戶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襛語收受原本日期:99年10月1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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