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振宇考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9時許至翌日5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明知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造成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死傷結果之可能,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友人住處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照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振宇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疏未注意,○○○鎮區○○○路及鎮興路口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復未注意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肋骨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而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嗣李振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5時22分許對李振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振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400063850號函、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9155600號函暨所附號誌時制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查卷宗1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95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頁),自當知之甚詳。又本案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顯見其注意力確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而於前揭時、地,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復未注意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有前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之結果,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認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以適當評價,始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故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實質上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然超標不多,且被告係於案發前一晚即104年12月2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相隔6小時始駕車,被告並非明知故犯,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非屬機車路權歸屬,被害人應與有過失等情,為被告辯護,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2.被告雖迭稱:我於104年12月2日19時許在家喝的酒,啤酒喝約4、5瓶和威士忌1杯,大概是同日20時許飲畢(見警卷第6頁反面、相字卷第36頁、偵一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自陳:我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家跟家人、親戚一起喝的,晚上6、7點開始喝啤酒,喝4、5瓶350毫升的啤酒,到8點多喝一杯大杯純的威士忌,喝到快10點結束(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陳○○則稱:104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喝酒,喝到約3日凌晨1點才離開(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飲酒之起迄時間是否確如被告所述,自非無疑。此外,我國就酒後駕車迭經修法,漸趨加重,顯示立法者禁絕酒駕之決心,媒體亦時見酒駕肇事致駕駛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家破人亡,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果因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造成其家屬無比傷痛,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另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則其法定最低刑度,依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後,已得減輕至1年7月以上,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當非可採。
3.復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其上就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之記載為「(1)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未繪設車道線;(2)快慢車道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見警卷第12頁),顯見案發地○○○區○○○○○道,被害人自非不得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辯護人所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非屬機車路權歸屬,被害人應與有過失等情,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猶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將有降低情事,仍為圖一時便利,貿然駕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然衡酌其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喪葬費用10萬元外(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並應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1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到案後確有積極處理調解事宜,雖因貸款不順等因素而尚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謂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之經歷,月平均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狀況不穩,尚積欠強制險2百萬元及就學貸款,與父母、弟弟、祖母、妻子及2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檢察官雖當庭以:被告雖自首但係累犯,調解後第一期即未履行,且依其所述,應無履行調解金額之可能,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情。惟被告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稍見悔意,檢察官所為求刑尚屬過重,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