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睿輔佐人陳百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睿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汽車臨時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適告訴人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騎乘上開機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併移位、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蔡○發、蔡○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10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