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樹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樹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樹濱與劉○勳前為同事關係,因職務內部管理問題發生糾紛,因而對劉○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7時許,在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劉○勳之房間門口處,朝該房間門口上方之玻璃窗接續丟擲數瓶未開封之鋁罐裝酒瓶,致上開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玻璃碎片並噴濺割傷劉○勳,致劉○勳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游樹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勳恫稱:「如果以後在工地看到你,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勳,致劉○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游樹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紙、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6幀(見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丟擊酒瓶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成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其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丟擊酒瓶之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且傷害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本件案發後,被告未曾與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獲取告訴人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目前失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