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68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8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柒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
逾期未繳付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
96年1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360,000元尚未清償,迭經催
告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
告於95年8月16日刷卡消費100,000元,應係冒刷,其曾電話
聯繫原告,未獲處理。按原告既未能提出消費簽帳單證明確
為被告簽名、消費,從而,原告該筆10,000元之請求則無理
由,至原告其餘請求欠款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電腦帳務資料查詢表、
帳單明細、被告於95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許與原告承辦人
員通話記錄等件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即應非子虛;至被告
雖否認95年8月16日100,000元之單筆刷卡消費,並稱其有去
電原告爭執云云,惟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上揭被告於95年9
月16日下午6時59分許通話記錄以觀,被告僅就支付欠款方
式提出問題,就消費款項則毫無保留,從而,被告上揭抗辯
,即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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