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向被告之博客來書局網
站,訂購 周杰倫 CD唱-1張,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5元。
取貨時間為96年11月1日,付款取貨,地點為統一7-11便利
商店台北醫學院門市,兩造完交易後,原告於96年12月2日
下午2時20分許,有一名自稱博客來書局網站人員,以原告
手機與原告確認所有訂貨、取貨資料後,取信原告後,再謊
稱原告訂購貨品時誤勾選到分期付款,將會誤扣分期金額,
所以需要持金融卡到提款機上做更正,同時會請銀行人員幫
忙處理,並詢及原告金融卡銀行,原告不疑有詐而告知其是
發卡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人向其詐稱將聯
繫該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幾分鐘後,即有一名自稱係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和其聯絡,原告不疑有詐
,依該人員指示而操作,嗣後原告始知受騙,並因此遭受詐
騙45,144元,按被告經營網路交易公司,其應負保護消費者
在其網站內安全、保密交易,其亦在博客來服務條款第3項
亦明載「會員註冊以及其他特定資料依本公司(隱私權政策
)受到保護與規範」,詎被告竟未將網路交易安全和個人資
料保全工作維護,造成詐騙集團得藉被告內部控管疏失詐騙
原告。且嗣原告從新聞相關報導得知,許多個人資料,都是
由被告等公司內部不肖人員洩漏予詐騙集團,是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規定,負賠償之責。
爰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44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不法行為,否認被告有何洩漏個人資料
予詐騙集團行為,原告提出之詐騙電話發話地點是香港,足
證此通電話絕非被告所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盡保護網路交
易安全和個人資料保全工作、洩漏原告資料予詐騙集團云云
,自始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其上所述顯無足採。按本件係
原告遭不名詐騙集團詐取所致,非由被告所造成,原告受詐
騙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客來網站訂購單、博客
來網站會員服務條款、中華電信公司96年12月2日通話記錄
、匯款收據、存證信函、中天新聞報導光碟片在卷為證,惟
被告否認其有何不法行為(侵權行為)、亦否認其公司內部
人員有何不法行行為(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證明之責,雖原告提出上揭證物,惟本院尚難僅憑上揭證物
,逕認被告或其受僱人確有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乏所據。又原告既謂
其損害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乙節,則自難謂係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受僱人確有不法行為,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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