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毀損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拘役120日,嗣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惟前開傷害、毀損案件,聲請人均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且前開傷害、毀損案件均屬可易服勞役之刑度,臺南分監卻於聲請人民國109年3月6日假釋出監時,接續執行前開傷害、毀損案件(拘役30日已執畢,尚應執行拘役90日),聲請人「非依法律」受臺南分監刑罰之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聲請刑事補償(其餘詳如附件一聲請狀、附件二補充狀)。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拘役120日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前開傷害、毀損案件,於前開法院判決時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聲請人稱其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然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開傷害、毀損案件,既均已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附件三所示執行指揮書,臺南分監再依據該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執行,乃屬依法令執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規定之適用。
㈢至聲請人稱前開傷害、毀損案件均屬可易服勞役之刑度,此
乃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之問題,若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請人得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並無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檢察官不予准許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就附件三所示執行指揮書業已執行完畢出監,故聲請人執此稱臺南分監違法執行附件三所示執行指揮書,亦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均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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