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洪宇 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相對人普樂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江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3時之開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發函命其送達翌日5日內說明,其於104年10月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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