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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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倍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丙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02年7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26日更犯偽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02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7月8日至104年7月7日(以下簡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月26日又故意再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偽證案件,其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年滿20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後,應能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婚、育有1子、目前以打零工為家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於102年1月26日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102年5月30日)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後所為,益見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經宣告緩刑之前案,兩案之犯罪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相類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況受刑人於前、後二案皆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受刑人應已知所悛悔,是難認受刑人於經前案之罪刑及緩刑宣告後,有非經執行前案有期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