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花秩字第3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曾韶怡 上列被移送人曾韶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2月24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時53分許,試圖進入花蓮縣○○鄉○○路○段○○號歐遊汽車旅館
301號房,對丈夫抓姦,遭旅館員工拒絕,而撥打報案電話
110謊報案情(報案內容為陳述妹妹遭人下藥情事),利用警方職務之便,以行抓姦之實,並於進入該旅館後始對警方坦承實情,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移送書誤載為第85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為取得其配偶與人通姦之事證,乃向警員謊報其妹在旅館內遭人下藥迷姦等情,核與證人陳世凱、 蔡至涵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開汽車旅館位置圖、照片在卷可憑,故被移送人向警員誣指他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堪以認定。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稱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係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被移送人誣指他人犯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處罰之情形有間,移送單位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3款之行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移送人涉有誣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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