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陳秀荷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李 惠雅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呂堃榮 於民國69年9月17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明知呂堃榮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呂堃榮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原告在其車號
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錄音筆,發現於106年1月25日,被告與呂堃榮在車內有調情露骨、極盡肉麻、不堪入耳之對話,並在行車記錄器檔案中發現被告與呂堃榮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之影像。被告所為,已影響原告與呂堃榮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於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乃原告擅自放置錄音筆在呂堃榮所有車輛內所竊錄而得,行車記錄器影像亦為原告未經呂堃榮同意逕自取用並擷取內容,有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侵害被告及呂堃榮隱私之虞,為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本件原告所提刑事告訴被告與呂堃榮妨害家庭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足證被告與呂堃榮之間並未發生性行為。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影像檔具有證據能力,亦僅能推斷被告與呂堃榮有撫摸之行為,情節是否已達破壞、干擾原告與呂堃榮間之婚姻圓滿,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呂堃榮於69年9月8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被告明知呂堃榮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在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錄音筆,錄得如桃園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8至16頁之對話內容,行車記錄器檔案中亦有被告與呂堃榮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之影像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錄音檔光碟、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呂堃榮之對話錄音檔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有民事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2、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依前開說明,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原告雖未得被告及呂堃榮同意在呂堃榮駕駛之車輛上竊錄渠二人之對話記錄,惟上開對話內容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且渠二人私下幽會之情形,若不以此方式竊錄,於訴訟上根本難以舉證,是原告之竊錄行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衡量其侵犯隱私之情形,係在呂堃榮所駕駛之車輛上放置錄音筆竊錄,並非在渠二人住家中安裝竊錄設備,且該對話內容出自渠二人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過度侵害渠二人之隱私,是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係裝置在呂堃榮所有之車內,屬呂堃榮所有,其所記錄車內之狀況,並無何不法,況被告對於行車記錄器錄得之內容,確為渠二人在車內對話一事並不爭執,並無何變造、違法之虞,原告以此證明被告與呂堃榮不正當交往之事實,並無何被告所指不得援為訴訟上證據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行車記錄器影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實無所據。
(二)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觀之106年1月25日被告與呂堃榮在車上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我的耳環不要弄掉了,萬一吞下去就麻煩了(48:46)』、『呂堃榮:不會啦!沒有這麼厲害,我沒有吸到那裡!』、『呂堃榮:我要吸奶奶(51:07)』、『呂堃榮:我要吸奶奶(51:22)』、『呂堃榮:妳不是每次都要叫我吸奶奶嗎?(51:29)』『呂堃榮:慢慢享受不要想別的(54:07)』、『被告:軟軟的像要溶化了一樣、軟綿綿的(54:51)』…『呂堃榮:吸它的時候很棒我也不會說(55:07)』…『被告:那就不要說(55:
10)』…『被告:跟跳舞一樣跳舞也是感覺有跳到就會蠻爽的(55:34)』、『被告:像你講的一人一次(55:50)』…『(57:10)被告:像有一萬隻螞蟻在咬一樣』、『呂堃榮:這裡啊(57:12)』『(60:43)收音機主持人:…1月25日…』…『呂堃榮:你把它吵起來了把它咬一咬(60:49)』…『被告:…惠雅我敬你(65:17)』…『被告:有沒有跑進去?(78:15)』、『被告:每次都這樣我要搞得一大片…每次都要弄得整大片』…」等詞句(桃園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卷第8-16頁),雖未提及任何可資推論渠二人曾發生性器接合之情事,惟卻足認渠二人在車上有為撫摸、親吻等親密舉動。又由被告稱「『每次』都這樣我要搞得一大片…『每次』都要弄得整大片」等語可推知,渠二人所為撫摸、親吻等之親密行為並非初次,渠二人應已存有相當時間之交往關係。
3、再佐以被告曾與呂堃榮一同駕車進入汽車旅館,並稱「跟你在一起都很快樂」、「謝謝你情人節陪我一整天」、「把行車記錄器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旅館除供旅客旅行住宿,尚供夫妻、情侶約會、休息、進行親密或其他隱私行為之場所,而被告於刑事偵查時自承明知呂堃榮為有配偶之人(見桃園地檢署10
6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34頁背面),卻仍與呂堃榮進入汽車旅館共度情人節,並指使呂堃榮拔除行車記錄器之電源,所為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所堪予比擬,已足以證明渠二人確互有愛意,並已有情侶間之交往互動。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渠二人間有相通姦之行為,然渠二人均明知原告與呂堃榮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呂堃榮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足見被告之行為確為動搖原告與呂堃榮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是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呂堃榮間有何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然呂堃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為前揭親密交往之行止,顯已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被告明知呂堃榮尚未離婚,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交往之行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萬元為允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被告與呂堃榮所為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且由前開錄音對話譯文可知渠二人之交往關係應已存續相當期間,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
105年所得約有166萬元,名下財產約有156萬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46頁),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所得資料,名下則有不動產3筆(見本院卷第15頁、第46頁)。復參酌審酌原告與呂堃榮結婚已逾30年,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竟因被告之介入遭致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明知呂堃榮為有婦之夫,仍不知嚴守男女分際,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學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3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呂堃榮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交往之行止,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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