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黃重龍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向 王家綾 購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63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04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繳納自備款30萬元,其餘320萬元則由抗告人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貸款支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空言指摘系爭買賣契約因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即屬無據。況相對人於97年2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對王家綾取得任何債權憑證,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另案訴請塗銷抗告人與王家綾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55號審理中,自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除敘明其自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受讓該行對王家綾之借款債權212,5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惟王家綾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倘未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外,復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戶往來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權利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15頁、第17頁、第23頁),已足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實、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否取得系爭債權,則仍待受理本案請求之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前揭與本案訴訟有關之爭執,均非聲請假處分程序應先解決之問題,亦不影響假處分作成與否之判斷,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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