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
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認聲請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
責,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72頁),則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5,937元,而經本
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形,查知聲請人於93年10月間向上海儲蓄銀行預借現金6萬元;93年11月、94年2月間間各向永豐銀行預借現金6萬;94年6月間向永豐銀行預借現金5,000元、匯豐銀行預借現金82,000元;94年7月間向澳盛銀行預借現金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6萬元;94年8月向上海儲蓄銀行、永豐銀行各預借現金6萬元、澳盛銀行預借現金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0萬元;94年9月向永豐銀行、澳盛銀行各預借現金6萬元、上海儲蓄銀行預借現金1萬元;94年12月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95年3月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4萬元、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36,000元、向富邦銀行預借現金6萬元,此有上開銀行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頁、第30頁、第56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8頁、司執消債清卷),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前開月份單月向銀行借款即達6萬餘元至60萬元,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陳報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之理由,亦未陳報到院,而以聲請人戶籍址位於高雄市,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情,依內政部社會司99年度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標準計算,其上開單月借款高達6萬元以上,舉債用途實已逾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費之情事。
㈣又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既已有大量預借現金之紀錄而得認業陷
入經濟困境,竟又於93年12月至95年3月間分別在水悅溫泉會館、大統新世紀、大伊統百貨、良泰旅行社、gigi服飾精品、衣多美服飾精品刷卡消費1,000餘元至56,800元不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聲請人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富邦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第77至79頁、司執消債清卷),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