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9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不包括重大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抗告人配偶之父於民國91年12月15日死亡,其喪葬費用支出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而其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醫療費用金額亦約50萬元,又抗告人之配偶於86年12月6日接受右側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於92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復於92年
7月間因呼吸困難及講話能力異常進行手術,花費8萬餘元,另抗告人於78年間因腦內出血造成右側肢體無力成殘,近期又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於99年2月1日離職,絕無相對人指陳事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5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未依期限提出更生方案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補助3,000元,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於98年6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係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99年2月1日始行離職,此有抗告人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則抗告人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乃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方離職而未有收入,則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若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95、96、97年申報所得各為199,960元、234,104
元、252,360元,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陳報狀附於消債更、司執消債清卷內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0頁、第65頁、第8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6頁),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乃為527,897元(計算式:199960×7/12+234104+252360×5/12+3000×24=527897)。
㈢抗告人乃係住於高雄縣,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消
債更卷第16頁),又既已陷入經濟困境,其必要支出自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5、96、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9,509元、9,829元為標準計算,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227,723元(計算式:9210×7+9509×12+9829×5=227723)。又抗告人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惟其配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其未成年子女於96、97年各申報所得27,936元、187,598元,此有抗告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消債更、原審卷內可按(見消債更卷第81頁、第99頁、原審卷第34頁),則抗告人於此範圍內自無庸支出扶養費用,是其於聲請前2年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277,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5/12=277344)。至抗告人主張之喪葬及醫療費用乃係於91至92年間支出,均非屬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自無予以列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8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2830),又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此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2,830元,此外,抗告人復經相對人聲請不予免責而顯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是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