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0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於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並於113年12月19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詎聲請人自114年1月20日,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經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106號受理中。因本件具有急迫性,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答辯稱:同意聲請人依據如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復經相對人所不爭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急迫性,且有關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方法,業經相對人表示同意。而目前未成年子女確實亦由相對人養育照顧中,聲請人未能順利探視,將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足認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急迫情形。又聲請人請求暫定如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核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父母間之關係變化而使其與父母關係受有影響。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之親情,並利親子間情感之互動,為減少兩造紛爭,確有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衡酌兩造之意見,暨衡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所需,綜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以如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