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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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黃玉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652A028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法條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 黃豐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0年4月30日),為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車字第652A02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652A028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亦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是本件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黃豐山為限。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聲請人、具狀人、撰狀人均係黃玉萍,其異議內容亦未載明係代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文字,或檢附任何受處分人委任異議人代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委任書狀,顯然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係以本人名義,並非代理受處分人提起甚明。從而,因異議人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故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卻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